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李善懿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蔡雪英
關 係 人 李善篤
李善真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蔡雪英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雪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善懿(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雪英之監護人。指定李善篤(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雪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蔡雪英因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 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 定聲請人李善懿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李善篤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 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1 11條之1 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應為監護宣告部分: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而本院 囑託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醫師李 晉邦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亦認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因失智症,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預後差,無回復之可能 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可稽,顯見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監護宣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部分:本院審酌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近親屬即長子即關係人李善篤、長女李 善真、次女即聲請人李善懿均同意並推舉由聲請人李善懿 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李善篤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而聲請人李善懿、關係人李善篤亦分別有意願擔任上開 職務等情,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足認選定聲請人李 善懿並指定關係人李善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 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是裁定如主文第二、三 項所示。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 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 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民法第109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 ,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準此,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於本裁定確定後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