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監宣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謝婉麗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謝吳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女,因應受宣 告之人罹患失智症,致有欠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顯有 不足之情形,爰聲請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 及關係人謝碩禎分別擔任其監護人及會同開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 訊問鑑定人及應受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或輔助之宣告。但 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 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 件法第167條、第178條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院依法安排期日命應受宣告之人至醫院接受鑑定, 惟聲請人事後多次去電醫院取消鑑定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1紙、臺安醫院109年8月19日回函在卷足稽。依前開規 定,有關監護或輔助之宣告,需當事人協力者甚多,聲請人 既已表明拒絕鑑定,則鑑定人無從判斷應受宣告之人是否符 合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條件,本院亦無從判斷可否宣告其為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