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陽清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藍國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楊雅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王雪雲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陽清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免責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影本為 證,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 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