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9年度,162號
TPDV,109,消債清,162,202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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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勝能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 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43 8,092 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 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 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爰依法聲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9年4月21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 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 207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



109年 6月4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北司消債調卷第73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其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30,000元,另每年 領取春節慰問金、端午節慰問金、中秋節慰問金(下合稱三 節慰問金)合計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109年7月22日陳 報狀、勞工保險被保險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107及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北富邦銀行存摺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7至40、43頁、北司消債調 卷第27至36頁),是債務人每月收入30,000元加計三節慰問  金平均每月667元(計算式:8,000元÷12月≒66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後為30,667元(計算式:30,000元+667元=30,66 7 元),故本院即以30,66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 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每月須支出個人居住 費用6,250元(即以全戶3人均分房屋租金18,000元及水電瓦 斯費750元)、膳食費7,750元及生活雜支1,000元,共計15, 000元,另支出無工作收入之配偶高翌倪 15,000元及未成年  子女陳O宇7,930元(每月15,000元扣除兒少補助7,070元)  ,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低收入戶證明、高翌倪及陳  O宇之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戶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 調卷第 5、40至52頁、本院卷第51至55頁),且審酌債務人 之子尚未成年及配偶無工作收入等情形,配偶高翌倪、陳O 宇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則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配偶15,0 00元及子女 7,930元扶養費各節,尚與常情相符,應認可採 。又債務人陳報之膳食費、生活雜支部分,縱未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惟前開支出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均屬維持生活所 需,爰予准許。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37,930元(計算式:個人 生活必要費用15,000元+配偶扶養費15,000元+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7,930元=37,930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30,667元 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更遑論償還債 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 債務568,734元,此有債權人陳報狀、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 11577號本票裁定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 11、65頁) ,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 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252元、普通重型機車 一部(車號: 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台北富邦銀行



存摺交易明細、機車行車執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26至36頁、本院卷第3 7至40 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 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 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 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9月24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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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