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266號
TPDV,109,消債更,266,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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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新

代 理 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代 理 人 吳秉修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新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 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 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 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 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 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 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751萬1,979 元,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消債條例 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 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 、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於民 國109年4月23日向士林地院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前 5年(即104年4月23日起至109年4月22日止)有無從事營業 活動。經查,聲請人曾任一一一安心企業社之負責人,該店 設立於80年3月12日、於89年12月28日起經臺北市商業處撤 銷登記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109年8月18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1092856764號 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記抄本在卷 可參【見士林地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3號卷(下稱調解 卷)第14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57頁】, 堪認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應視為一般消 費者,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9年4月23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7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09年5月2 8日召開調解程序,因相對人無法負擔調解方案而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並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消 債更字第145號裁定移送本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 林地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3號全卷宗核閱屬實,堪可認 定。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 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其名下之保單均為傷害保險種類,應無保單價值 準備金,且無其他財產,其自96年1月16日退休,於96年2月



領取勞保老年給付64萬3,500元、106年12月27日及107年4月 12日共領取新制勞工一次退休金5萬8,007元,107年4月至10 7年12月間任職於陳師傅麵食店,每月薪資3萬元;108年1月 至109年2月任職於豐達保全公司,每月薪資3萬元;自109年 3月起迄今任職於中工保全公司,每月薪資為3萬1,800元等 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至108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 細資料表、108年度綜合所得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 證明書(陳師傅麵食店)、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 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 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7 頁至第13頁、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50-1頁至第55頁、 第63頁至第79頁),復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8月18日保 普老字第1091303572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 互核相符,堪信為真。本院爰以中國信託存款存摺所列109 年5月至109年8月薪資共計12萬6,938元,平均每月薪資3萬1 ,735元(計算式:12萬6,938元÷4月=3萬1,734.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至聲請人於陳師傅麵食店、豐達保全公司之收入,因聲請人 已離職,故不予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另聲請人於96 年2月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於107年領取新制勞工退休金部分 ,因屬一次性領取,亦不予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四)聲請人之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共計1萬9,705元,包含房租 6,000元、膳食費6,000元、國民年金保費988元、健保費750 元、菸酒費5,000元、電信費700元、工地鞋每3個月800元, 且因聲請人與房屋出租人未以書面簽訂租賃契約,故無法提 出完整之租賃契約等語,並提出107年8月6日及109年8月21 日房租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經查, 就房租部分,核與前開房租收據相符,爰予准許;就膳食費 、國民年金保費、健保費、電信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 據說明,惟其主張之項目為維持生活所需且數額無浪費之情 形,故予准許;就菸酒費部分,本院審酌該項目非屬於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 項所定之必要支出,尚不得將 此列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爰予剔除;就工地鞋部分,聲請 人主張其因擔任工地保全職務,故有必要穿著工地鞋以維護



個人安全等語,衡諸聲請人之職業特性,尚堪採信,則本院 認聲請人平均每月支出購買工地鞋費用為267元(計算式:8 00÷3月=266.6元),並以此數額列計。是本院認聲請人之每 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4,705元(計算式:6,000元+6,000元+98 8元+750元+700元+267元=1萬4,705元)。(五)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1,735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萬4,705元,剩餘1萬7,030元,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 總額達751萬1,979元,尚須約36.7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 :751萬1,979元÷1萬7,030元÷12月=36.7年),其收入及財 產與債務差距過大,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 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 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09年9月29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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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