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梁陳信金
代 理 人 陳禾原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梁陳信金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 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1項、第7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 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 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 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 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 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 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 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 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再按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 )79萬3,15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申請銀行公 會債務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惟因聲請人接受心臟電燒手 術後影響工作能力,致無工作收入得履行原協商方案而毀諾 。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於95年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當時最大 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 請債務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 期、週年利率3.88%,每月以7,08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 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聲請人於95年 10月19日協商毀諾等情,業據聯邦銀行及其他債權銀行具 狀陳報屬實(見消債補卷第389至391、497、523頁),並 有該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消債補卷第507至511頁、消 債更卷第61頁)。聲請人既曾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前開 協商,現稱因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致毀諾,而向本院聲 請更生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應審酌上開還款協議 之條件,目前是否已無法兼顧聲請人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 ,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資 為本件是否准予更生聲請之判斷準據。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 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 ,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 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2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陳信金小吃店之負責人,該
店已於98年11月1日廢止登記,自104年6月10日起迄今無 營業額,此有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109年7月2日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在卷可參(見消債補卷第121、459至463頁、消債更 卷第63頁),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即104年6月1 0日至109年6月9日)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 活動,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名下僅有新光人壽保單1張,若終止該保單可領回 之金額為5,893元等情,有傳統保單基本資料、保單借款 查詢、墊繳細項查詢作業、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8日民事陳報狀、 新光人壽保險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 稽(見消債補卷第57至81、133、477至487頁、消債更卷 第17至26、73頁);另聲請人於94年9月申請勞保老年一 次給付(下稱老年一次給付),經核定實付金額為59萬74 3元,並匯入聲請人郵局帳戶,聲請人陳稱該筆款項係供 作聲請人日常生活及家用所需,現已無餘額等語(見消債 更卷第197頁),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7月2日函、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供老年一次給付匯入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參(見消債補卷第 385至386頁、消債更卷第79、113至117頁)。聲請人自陳 目前無工作,僅每月領取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及於109 年1月至6月分別領有國民年金244元、244元、3,894元、3 ,894元、244元、244元,平均每月1,461元,每月收入共 計約為9,220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6月30日 函、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9年7月2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09年7月2日函、供國民年金匯入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9年6月15日函、10 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消債補卷第249至251、381 至387頁、消債更卷第9至16、75至81頁),堪信聲請人目 前確實無工作,僅領有前開補助款一節為真實。又聲請人 有扶養義務人即其女陳O慧、子賴O仁、女娃娜O宏、子賴O 騰、子梁O宗、女梁O雯,固有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10 9年6月30日函及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消債補卷第23 1至236頁),然聲請人陳稱現實際扶養聲請人者為梁O宗 、梁O雯,每月扶養金額各2,333元係用以支付房租,至其 餘四名子女並未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亦不常聯繫,故聲請 人認其等無扶養聲請人之合理性等語(見消債更卷第4頁
),而梁O雯具狀表示願協助聲請人分擔水電瓦斯費及家 用電信費2,908元,另每月支付房租9,000元作為聲請人之 扶養費等語(見消債補卷第441至445頁);梁O宗自陳每 月支付房租5,000元作為聲請人之扶養費等語(見消債補 卷第441至445頁);娃娜O宏、陳O慧、賴O仁則均表示目 前無支付聲請人扶養費等語(見消債補卷第589至605頁) ,另經本院函詢賴O騰陳報是否有實際扶養聲請人(見消 債補卷第169至170頁),通知函合法送達後(見消債補卷 第587頁),該名子女未為肯定答覆,並有該等人之歷次 勞保投保資料、108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參(見消債補卷第171至191、211、215、253、265 、273、281、293至351頁),堪認除梁O宗、梁O雯每月負 擔房租共計1萬4,000元外,該等扶養義務人並無實際支付 扶養費予聲請人。是本院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9,220元, 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四)依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見消債更卷第5至6頁),聲 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1,719元(包 含膳食費6,000元、醫療費470元、保險費2,549元、國民 年金債務償還2,700元〈至其餘手機費704元、家用電信費6 9元、電費132元、水費146元、天然氣費202元、租金則係 由聲請人子女梁O宗、梁O雯及配偶梁O發支付〉)等語,並 提出用以繳納國民年金費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墊繳清償證明、臺北 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醫療費用 收據、國民年金保險費與利息分期繳款單為證。然聲請人 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 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 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其中 ,醫療費470元部分,聲請人僅提出前開臺北市立萬芳醫 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消債更卷第55至56頁),然並未提出其本身確有固定就 診必要之診斷證明書等文件資料佐證其說,故此部分數額 應不予認列。保險費2,549元部分,因非屬於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而膳 食費6,000元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 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至有關國民年金債務 償還2,700元之項目金額部分,有前開用以繳納國民年金 費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民年金保險 費與利息分期繳款單可資為憑(見消債更卷第9至11、57 頁),且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支出項目及金額,核與
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 信。職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8,700元(計 算式:6,000+2,700=8,700)。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後僅餘520元(計算式:9,220-8,700=520)可 供支配,顯已無法負擔前開債務協商分期還款協議之每月 7,080元清償數額,是聲請人就該協議方案確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而依債權人陳報聲 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29萬900元(見消債補卷 第389、413、425、449、465、475、497、523至527頁) ,縱以聲請人前開保單解約金計5,893元先行清償後,尚 有228萬5,007元之債務總額,於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 違約金之情形下,以目前所得餘額,尚需約366年(計算 式:228萬5,007元÷520元÷12月≒366年)始能清償完畢, 顯無法於聲請人有生之年完成清償,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 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 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 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 ,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 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9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