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郭子聖
代 理 人 許家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代 理 人 曾雲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張家華
陳雲龍
林峰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北市動產質借處
法定代理人 張孟純
代 理 人 郭金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興麗窗飾設計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淑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1,200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 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 ,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 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 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 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對各債權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之本金加利息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677,395元不能清償 ,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爰向本 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9年5月26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66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7月 10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 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71、275頁)。
㈡參諸債權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興公司)陳報 狀表示本件聲請人至109年7月10日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本金 及利息合計已逾1,200萬,此有力興公司提供之債權計算書 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205頁)。因聲請人積欠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已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 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依其情形尚非可以補正之 事項,依法應逕予駁回。另聲請人代理人雖到庭表示與聲請 人討論是否轉為清算程序等語,惟因本件核與消債條例第65
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無從轉為清算程序。又聲請人依法聲 請清算之權利不受本件裁定之影響,仍得依法聲請清算,附 此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第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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