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胡世賢即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恆安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長期照護型)之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恆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長期
照護型)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恆安老人長期照
顧中心(長期照護型)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恆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長期照護型)捐助章程第五條至第十三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捐助章程條文(新)」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 揭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財團 組織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 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非 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 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 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院祕台廳㈠字第01199號函釋要 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於民 國109年7月22日召開第9屆第13次董事會決議變更相對人捐 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捐助章程條文(新)」欄所示, 並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109年9月2日北市社老字 第1093144145號函許可變更,爰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109年9月2日北市社老字第1093144145號函、相對人第9屆 第13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簿、修正前後之捐助章程、捐 助章程新舊條文修正對照表及法人登記證書(107證他字第4 89號、登記簿第70冊第52頁第1772號)等件為證,而聲請人 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捐助章程 條文(新)」欄所示第5條至第13條部分,核屬與財團組織 或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或為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 必要,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亦無抵觸民法 有關法人之規定,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亦同意上開變 更,有前揭函文可憑,是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如 附件對照表「修正捐助章程條文(新)」欄所示第5條至第1 3條,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其餘聲請變更部 分,其中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捐助章程條文(新)」欄所示 第1條係遵循法令依據變更、第2條係增訂目的事業內容、第 3條係增列分事務所設立程序、第4條為單純條次調整及文字 修正、第14條為修訂章程未盡事宜之法源依據、第15條係修 訂章程施行與修正程序,以及增列章程修訂歷程,經核均與 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 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前開說明, 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向 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 更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附件: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恆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長期照護型 )捐助章程新舊條文修正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