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462號
TPDV,109,抗,462,202009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62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胡峻源
艾水苗
陳肇群
仇鼎財
丘宏恩
王秀芬
王玉椿
袁書賢
謝法良
朱海鳳


袁斯賢
胡繼軒
相 對 人 王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18
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更一字第1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應即進行清算, 其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 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該財團法人並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 為存續。財團法人法第32條第1項準用第31條規定甚明。是 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應即進行清算,無 再依民法第36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解散之必要,如其捐助章 程未特別規定清算人或董事會未另選任清算人者,以其撤銷 或廢止許可日即清算事由發生時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由清 算人向法院聲請解散登記並進行清算程序。又清算人有數人 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財團法人,如未推定時,各有對 於第三人代表財團法人之權,此觀財團法人法第32條第1 項 準用公司法第334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即明(最高法院109 年台抗字第69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經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於101年8月17日以北府社障字第1012132770號函廢



止設立許可,嗣於106年8月28日以新北社障字第1061659330 號函囑託解散登記,而抗告人最後申請變更登記之第10屆董 事固為牟靈慧胡力生諸德華、張昭、胡繼軒胡嘉真仇鼎財朱遵章陳肇群馮道中容永峰丘宏恩、艾水 苗、胡峻源杜慧芬等15人,惟抗告人於101年8月17日廢止 設立前,業於97年3月13日改選第11屆董事為胡繼軒、仇鼎 財、陳肇群丘宏恩艾水苗胡峻源胡力生王秀芬鮑慰元石義濤王玉椿袁書賢石建璋謝法良、朱海 鳳等15人,後因部分董事辭任、死亡,現有第11屆在任董事 胡峻源胡繼軒艾水苗陳肇群仇鼎財丘宏恩、王秀 芬、王玉椿袁書賢謝法良朱海鳳袁斯賢等12人(下 稱胡峻源等12人)等情,有法人查詢系統、本院105年重訴 字第125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439號裁定、 最高法院第109年台抗字第692號裁定在卷可稽,參諸首揭說 明,本件抗告人於101年8月17日既經廢止設立許可並進入清 算程序,即應以清算當時之全體董事胡峻源等12人為其清算 人,且各清算人均有代表抗告人之權,則抗告人僅由清算人 胡峻源胡繼軒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尚無不合 。
二、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 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 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 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 第7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 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 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6月13 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載金額為新臺幣84,972,300元,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及到期日未載,未約定利息(下稱系 爭本票),詎相對人於108年2月22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利率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乃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胡峻源遭脅 迫所簽發,抗告人與相對人並無對價往來關係,且相對人係 惡意與第三人曾乾奇偽造此筆本票債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現經抗告人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訟,故相對人執以聲請本票裁定,實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



告等語。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本票為據,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 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 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 合。抗告人雖辯稱其法定代理人係遭脅迫而開立系爭本票、 相對人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云云,惟此核屬實體上爭執,尚 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 所提起之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因此,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