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竹小字第七十四號
原 告 我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
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萬元,折合銀元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
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參佰參拾肆元,折合新台幣壹仟零貳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仟玖佰伍拾柒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拾份︵每份新台幣三十四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許 翠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鄭姿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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