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96號
抗 告 人 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抗 告 人 李瑞章
相 對 人 林冠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1日本院
109年度司票字第128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 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6月2日共同簽 發之本票1紙,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200,000元,付款 地在台北市,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 ,詎於109年6月15日經提示後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餘6,00 0,000元未獲付款等情,聲請就未獲付款金額及法定利息裁 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而經原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⑴依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規定,票據為提示證券 ,票據執票人必須提示票據不獲付款後,始可行使追索權。 而本票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上開規定,則本案相對人應於 向抗告人等提示後,仍不獲付款,始可向抗告人等行使追索 權。
⑵但是相對人聲請時雖主張於109年6月15日後提示予抗告人等 ,支付其中部分等語,卻未就付款提示一節,提出任何證據 使法院得以形式審查確認有此一事實存在,且相對人確實未
曾對抗告人等為付款之提示,則系爭本票既未為有效之付款 提示,不得向抗告人等主張並行使系爭本票之追索權。 ⑶且抗告人李瑞章於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記載發票日, 該以日期章打印之「發票日」,並非抗告人李瑞章所為,亦 無授權他人代為蓋之,況就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手寫的部 分即有「李瑞章」署名,但發票日印文卻非抗告人李瑞章所 蓋,依常理抗告人李瑞章既已手寫署名,自可一併手寫發票 日,不必另外蓋日期章,且上載發票日期與其實際簽發日期 不符,明顯與常理有違且悖於事實,是系爭本票應因欠缺票 據之應記載事項而無效,即便嗣後經發票人以外之人另蓋日 期章於上,亦應屬無效票據。
⑷另抗告人李瑞章從未曾接獲相對人任何提示付款之行為或訊 息,相對人並無證明抗告人李瑞章不為付款,而其得依法行 使追索權。雖系爭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然仍未 免除相對人之提示責任,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從未向抗告人為 提示之行為,因此相對人在理由中表示「經提示而未獲付款 」,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⑸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程序費用及抗 告 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按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固仍應於所定期 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依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負舉證之責,申 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 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 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 57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抗告人雖指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等語,惟系爭本票載有 「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且未載到期日即為見票即 付票據,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僅主張已於特定 期日為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 系爭本票,應依上開規定負舉證責任,惟其未舉證等語,即 不足採。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 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文規定。而就系爭本票是否為 偽造變造以及雙方間有無債權債務之關係,乃屬實體上法律 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主張此 部分事實之人依照法律規定程序主張權利。從而,原審就系 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應記載事項,合 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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