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333號
TPDV,109,抗,333,2020090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33號
抗 告 人 黃淑美
代 理 人 梁景岳律師
陳冠諭律師
相 對 人 葉秋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22
日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黃于耿(即原設定義務 人及債務人)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5年1月21日(下稱系爭 借款),並於104年10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為擔保,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5年1月21日, 經登記在案。詎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後,黃于耿未清償借款 債務,且黃于耿於104年12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抗 告人,惟對於相對人行使系爭抵押權應無影響,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借貸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原 審經形式上審查後,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借 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及交付借貸物之特別要件,亦即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相對人 固以借貸契約書主張其對黃于耿有1,000萬元之借款債權, 惟借貸契約書並無記載黃于耿已收到該1,000萬元之借款, 相對人既無出示其交付金錢1,000萬元予黃于耿之證據,從 形式上審查,自無從認定相對人對黃于耿有1,000萬元之借 款債權存在,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難謂適法。又系 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5年1月21日」,債務清 償日期則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而參 照借貸契約書內容,黃于耿與相對人就系爭借款並無約定清 償日期,自屬未定清償期之借貸,復依民法第478條規定,



相對人應於系爭抵押權確定期日即105年1月21日之1個月前 催告黃于耿返還借款,方可認系爭借款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 力所及,然相對人係於109年5月5日(抗告人誤載為109年5 月18日)始以存證信函催告黃于耿於函到10日內清償借款, 故自形式上觀之,系爭抵押權於105年1月21日確定時,相對 人對黃于耿之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日仍未屆至,無從認定系爭 借款債權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 動產,於法即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 回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準用之。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 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 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 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又 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 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 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 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 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參 照)。
四、經查:
㈠、黃于耿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於104年10月26日以系 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並經依法登記在案 ,登記之擔保債權最高限額為1,2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 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 務,包括借款、貼現、票款、保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 5年1月21日;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為:黃于耿債務額比例全 部乙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 憑,堪認系爭抵押權確已依法設定登記,且系爭抵押權係為 擔保黃于耿對相對人所負於105年1月21日前所生如前開登記 範圍之債務。
㈡、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所提借貸契約書不足證明相對人有交付1,0 00萬元之金錢與黃于耿置辯。然所謂形式審查,係就當事人 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從其外觀及記載內容,判斷是否符合聲



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而相對人主張黃于耿於104年10 月26日向其借款1,000萬元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業據 提出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借貸契約書等件為證,參照 借貸契約書簽訂時間為104年10月26日、借款金額為1,000萬 元,與相對人所述借款時間及金額均相符,是經就相對人所 提證據資料為形式審查,堪認相對人與黃于耿間有1,000萬 元之借貸關係存在,相對人業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存在 之要件提出相當之釋明,尚無抗告人所指就相對人所提事證 依形式審查,不能明瞭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之情。而抗告人 否認相對人有交付1,000萬元之金錢與黃于耿,然抗告人若 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否等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 ,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㈢、抗告人復謂相對人對黃于耿之系爭借款債權,並非系爭抵押 權之擔保債權,然債權確定期日係約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債權應確定之日期,並不等同各擔保債權約定之清償期, 觀諸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見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 黃于耿對相對人所負於105年1月21日前所生借款、貼現、票 款、保證之債務,而相對人主張之系爭借款債權發生於104 年10月26日,自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抗告人辯稱系 爭借款債權非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要無足取。又抗告人固以系爭借款未約定返還期限,依民法 第478條規定,相對人應定1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返還,而爭執 系爭借款尚未屆清償期,然相對人主張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 105年1月21日,適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相 符,復對照相對人於109年5月5日寄送予黃于耿及抗告人之 存證信函,其中提及黃于耿稱會於調借後3個月內清償,故 雙方約定債權確定日為105年1月21日等語,足見借貸契約書 雖未載明借款返還期限,然綜合相對人所提文件為形式上審 查,仍足認相對人已釋明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105年1月21日 ,抗告人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亦 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又相對人對黃于耿之 系爭借款債權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且系爭借款債 權清償期業已屆至,相對人表示其仍未受清償,業據相對人 於原審提出前揭證據為憑,形式上即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違誤。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土地部分: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中正區 南海 四 82 488 1/16 面積更正前:484平方公尺 臺北市 中正區 南海 四 82-1 155 1/16 面積更正前:159平方公尺 建物部分: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物門牌 建物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 方 公 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1888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鋼筋混凝土造 8層 層次面積:90.91 附屬建物 陽台:7.95 栽植槽:2.61 全部 共用部分: 南海段四小段1903建號 權利範圍1/16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