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9年度,5號
TPDV,109,建,5,202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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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泓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來福
追 加 原告 乙弘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宗漢
追 加 原告 浚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德
追 加 原告 孟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德坤
追 加 原告 茂晉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仁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銘祥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城紫菁律師
被 告 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偉良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追加原告乙弘機電有
限公司、浚浤實業有限公司孟達實業有限公司、茂晉工程設計
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16日具狀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原告
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 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 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 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應不包括當事人之追 加在內,否則即無另在同條項第5款為特別規定之必要(最 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91年 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準此,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倘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基於不同法律關係而為請 求,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二者基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二、經查:
㈠、原告泓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泓基公司)起訴時主張其與 被告間於民國106年3月21日簽定施工合約書,由泓基公司負 責施作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A6西區B1F- 結構補強工程-機電配合拆遷重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系爭工程完成後泓基公司遂於108年7月7日依契約向被告請 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21萬2,371元,並提具工程保固切 結書交付予被告,詎經多次催討,被告仍未給付,因而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而泓基公司追加乙弘機電有限公司( 下稱乙弘公司)、浚浤實業有限公司(浚浤公司)、孟達實業 有限公司(孟達公司)、茂晉工程設計有限公司(茂晉公司)為 原告,原係陳稱乙弘公司、浚浤公司、孟達公司、茂晉公司 亦分別與被告就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工 程施作簽訂施工合約書,由該等公司分別承作上開地址不同 之工程項次,於工作完成並提具工程保固切結書予被告後, 該等公司將其等與被告間之債權讓與予泓基公司云云。惟依 原告上揭所述,如該等公司既將債權讓與予泓基公司,債之 主體既合為同一,追加該等公司為原告即於法理上難謂適格 之當事人,是追加該等公司為原告即難謂合法。退步言之, 泓基公司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已改稱不援用債權讓與之證據 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另觀諸泓基公司、乙弘公司 、浚浤公司、孟達公司、茂晉公司分別與被告簽立之施工合 約書,可知該等公司所承作之工程範圍,固與泓基公司承作 者係同一建物主體,即悉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之建物,然該等公司之施工內容與泓基公司均不相同 、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數額亦有所不同,顯見債權主體各自獨 立,此有上開公司與被告間之施工合約書6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5頁至第99頁),核與原訴間之社會基礎事實不同 ,證據資料亦非可共用,訴訟標的亦非必須合一確定。㈡、至於乙弘公司、浚浤公司、孟達公司、茂晉公司雖具狀表示 同意將其等追加為本件原告,但被告已表示不同意斯項訴之 追加。而承前述,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該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不同,而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 資料,於追加之訴無法加以利用,且泓基公司事後已與被告 就本件工程爭議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則泓 基公司所為訴之追加,除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外, 亦未經被告之同意追加。此外,泓基公司所為之追加原告, 本院復查無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事 由。從而,泓基公司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提起追加之訴之要 件不合,是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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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晉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泓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浚浤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孟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弘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浤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