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9年度,30號
TPDV,109,建,30,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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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30號
原 告 星光油漆工程行林進彬


訴訟代理人 林德獎
被 告 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龍泉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 告 廖韋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簽定之工程承攬契約 書第14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9頁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1,757元及民國107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卷 第5頁)。嗣於109年4月28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利息 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77 頁),其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承 攬訴外人即業主鼎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鼎晟公司)擔任起 造人之桃園市平鎮區平鎮段961 地號土地上「鼎藏璞麗二期 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將其中「油漆 工程」(下稱系爭油漆工程)發包原告施作,兩造於105年6 月28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實作實 算,工程總價為1,071萬8元(含稅)。原告已將系爭油漆工



程完成,被告迄今積欠原告工程保留款93萬7,084元,爰依 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另被告陽明公司之工務所所 長為被告廖韋敦,於系爭油漆工程收尾階段,被告廖韋敦代 理被告陽明公司與原告協議,由原告代被告陽明公司僱工清 潔現場,被告陽明公司再給付原告代雇工費用(下稱系爭追 加協議),是原告因而支出之點工工資36萬4,673元,被告 應依系爭追加協議如數給付。又被告廖韋敦既為被告陽明公 司現場負責人,應與被告陽明公司共同負責。爰依系爭契約 第4條第3項約定、系爭追加協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1,757元(計算式:保留款93萬7,08 4元+點工工資36萬4,673元=130萬1,75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廖韋敦以:伊僅係系爭油漆工程現場之被告陽明公司管 理人員,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亦未與原告成立系爭追加協議 ,原告對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陽明公司辯以:系爭契約約定實作實算,而原告於系爭 油漆工程完工前即於106年8月間自行退場,於此之前原告按 月請款,被告陽明公司則依現場完成數量概略估驗付款,並 保留10%保留款。迄原告退場為止,原告已請款998萬1,196 元(含稅),被告已支付889萬5,327元,另保留98萬3,945 元。而就「内牆批土+刷水泥漆(二底二度)」工項,原契 約約定數量為45054平方米,依鼎晟公司最終結算結果,實 作數量為33872.5平方米,追減金額為223萬6,300元,追減 數量為11181.5平方米(計算式:45054平方米-33872.5平方 米=11181.5平方米);另就系爭契約報價單所載「牆面彈性 水泥漆」工項,被告陽明公司與鼎晟公司間承攬契約並無此 工項約定。被告陽明公司之所以發包原告此項目,乃原告表 示原牆面施作完批土及刷水泥漆工程後,再刷上彈性水泥漆 效果更佳,則原告既然短作内牆「批土+刷水泥漆(二底二 度)」數量11181.5平方米,「彈性水泥漆」亦將隨之短作 相同數量。故以原告短作數量乘以該2工項單價,總計原告 溢領款項118萬5,239元(計算式:11181.5平方米×88元+111 81.5平方米×18元=118萬5,239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124 萬4,500元,與98萬3,945元保留款相抵,原告尚溢領工程款 ,無從再請求給付。另兩造間並無系爭追加協議存在,原告 無由請求36萬4,673元點工工資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陽明公司承攬業主鼎晟公司擔任起造人之



「鼎藏璞麗二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即系爭新建工程), 將其中「油漆工程」(即系爭油漆工程)發包原告施作,兩 造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實作實算,工 程總價1,071萬8元(含稅);原告按月請款,被告陽明公司 按月給付,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保留10%為保留款 ;被告廖韋敦為系爭油漆工程施作期間之被告陽明公司工務 所人員等情,有工程承攬契約書、系爭油漆工程第1次至第8 次估驗請款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129頁、第205-21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99頁),此 部分主張堪以信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廖韋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原告對其請求無理由:1、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 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 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 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 請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76號、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參 照)。換言之,債權契約有所謂債之相對性,即在債之關係 中,其法律關係原則上僅建構於參與債之關係之法律主體間 ,僅契約債權人得對契約債務人有所主張,至契約以外之第 三人原則上不受他人間債權契約之拘束,亦無由主張該債權 契約之效果。
2、查系爭契約係由原告與被告陽明公司所簽,此觀系爭契約所 載「甲、乙方」當事人欄位即明(見本院卷第117頁),則 被告廖韋敦既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就系爭契約所應支付之工 程款,被告廖韋敦自無給付義務。再原告並未主張或舉證由 被告廖韋敦以其個人名義與原告締結系爭追加協議,則其依 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及系爭追加協議請求被告廖韋敦給 付130萬1,757元本息,當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原告未完成系爭油漆工程,被告陽明公司尚溢付工程款3萬5, 119元,無再給付保留款之義務: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 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 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 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為於



其事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且若該事實之到 來確定不發生,則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至3項約定:「每月請款1次 。每月1日為請款日,並以31日為付款日。(遇例假日順延 )。每期依實際完成數量請款90%。公設點交管委會完成並 辦妥保固手續後退保留款10%」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 足認原告得依其完成系爭油漆工程之累積進度向被告按月請 款,並於系爭油漆工程全部完成、系爭新建工程公設點交予 管委會、辦理保固手續完畢後,請求被告給付餘留之保留款 10%,是上開工程進度之完成,核屬對系爭契約已發生之工 程款(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之清償期限。又稽之系爭油 漆工程之第1次至第8次估驗請款單(見本院卷第205-212頁 ),原告於最後一次估驗計價請款時,累計完成數量未達契 約所定數量,原告亦自陳:未開立保固書予被告陽明公司等 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可知被告辯以原告未完成系爭油 漆工程即退場乙情,應為可信。又系爭新建工程已由業主鼎 晟公司全部驗收並結算完畢乙情,有鼎晟公司109年7月28日 函文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9頁),則原告依系爭契約 完成系爭油漆工程或提交保固書等,已屬確定不能發生之事 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給付工程款之期限已屆至,應按原 告完工之程度結算全部應付之工程款。
3、復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油漆工程採實作實算( 見本院卷第119頁),則原告就系爭油漆工程完成之數量, 自應以最終實際清點之結果為據。被告陽明公司就此主張: 原告就系爭契約報價單所載「内牆批土+刷水泥漆(二底二 度)」、「牆面彈性水泥漆」等2工項,分別短作1萬1181.5 平方米,該等部分業主決定以壁紙取代,並追減油漆數量等 語(見本院卷第215頁);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原告實際 施作數量應以被告陽明公司估驗計價之數量為準等語。4、經查,鼎晟公司於109年7月28日函文內容略以:「就油漆工 程部分,其中『内牆-批土+刷水泥漆(二底二度)』工項,原 契約約定數量為4萬5054㎡,完工結算之實作數量為3萬3872. 5㎡,追減金額為223萬6,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 ),並有鼎晟公司與被告陽明公司間承攬契約之工程標單、 業主追加減帳總表(含稅)、鼎晟公司璞麗二期工程客變估 價單、被告陽明公司工程追加(減)單各1份存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85頁、第289頁、第291頁、第293頁),足認原告施 作之「内牆批土+刷水泥漆(二底二度)」工項,僅完成3萬 3872.5平方米,較系爭契約報價單約定數量短少1萬1181.5



平方米(計算式:4萬5054㎡-3萬3872.5㎡=1萬1181.5㎡)。再 佐以被告廖韋敦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具結陳述:我負責系 爭油漆工程之估驗,歷次估驗請款時,原告提不出施作數量 的資料,所以我是依照我在現場看到大概原告施作的範圍, 占總工程的比例來暫估原告可請求的估驗款,並有告訴原告 是暫估款,實際上以業主最後結算的數量為準。有關估驗請 款單上「批土+刷水泥漆(二底二度)」工項、「牆面彈性 水泥漆」工項所載累積估驗數量,不是當時原告確實完成之 數量,只是暫估數量,只是看現場大概的完工比例去抓的數 量。後來業主實際清點結算數量,在二底二度水泥漆的部分 ,與契約數量並不相符,相差大概1萬1千平方公尺左右。短 少部分辦理追減,就沒有油漆完,是貼壁紙。在彈性水泥漆 的部分,業主沒有發包給被告陽明公司,當時是要提高油漆 施工的品質,並防止牆面龜裂,所以有施作二底二度的部分 ,都有委請原告施作牆面彈性水泥漆,所以原則上,二底二 度追減的數量,彈性水泥漆也會相應不施作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308-311頁),而衡酌被告廖韋敦陳述前業經具結, 且已於109年3月間自被告陽明公司離職(見本院卷第308頁 ),其與被告陽明公司之利害關係較從前薄弱;再細考系爭 油漆工程之第2、3、4、5次估驗請款單之「施工說明」欄位 ,均有記載「總表數量為請款暫估,約實際數量60%。」等 語(見本院卷第206-209頁),與被告廖韋敦所述估驗計價 時並未實際清點,僅概略暫估數量令原告分期請款等情,核 屬相符,益徵被告廖韋敦前揭所陳,應非子虛。5、是以,原告就「批土+刷水泥漆(二底二度)」工項,實際完 成數量僅有3萬3872.5平方米,就「牆面彈性水泥漆」工項 ,實際完成數量為7萬593.5平方米(計算式:系爭契約數量 81775㎡-短作1萬1181.5㎡=7萬593.5㎡)。惟原告第1次至第8 次累積估驗計價時,就「批土+刷水泥漆(二底二度)」、 「牆面彈性水泥漆」工項,已分別請領4萬4000平方米、7萬 5000平方米之工程款(見本院卷第212頁第8次工程估驗請款 單),以該二工項單價88元、18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17頁 系爭契約報價單),原告就此二工項分別溢領93萬5,781元 (含稅)【計算式:(4萬4000㎡-33872.5㎡)×88元×1.05=93 萬5,781元】、8萬3,283元(含稅)【計算式:(7萬5000㎡- 7萬593.5㎡)×18元×1.05=8萬3,2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共計101萬9,064元(計算式:93萬5,781元+8萬3,283元=101 萬9,064元),與原告尚未領取之10%保留款98萬3,945元扣 抵之結果(見本院卷第212頁第8次工程估驗請款單),原告 尚溢領3萬5,119元,是依系爭油漆工程結算結果,原告已無



餘款得請求被告陽明公司給付。其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 定請求被告陽明公司給付保留款93萬7,084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原告未證明與被告陽明公司間有系爭追加協議存在,據此請 求點工工資36萬4,673元,即無可採: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2、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陽明公司應依系爭追加協議給付點工工 資36萬8,279元,自應就兩造有此合意、原告已完成僱工等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僅提出由被告廖韋 敦簽認之手寫記載「壁紙×2工、天花板陰陽窗×3工、玄關… 電箱×10,000、星光出料、陽明出工」等語之字條1張為據( 見本院卷第89頁),形式上視之,並無原告代被告陽明公司 僱工清潔現場,被告陽明公司再給付原告代雇工費用之相關 文字內容,亦無從確認原告確實因此支出工資36萬4,673元 ,則原告上揭主張,已乏依據。又被告廖韋敦於本院行當事 人訊問時具結陳述:我有簽該張字條,當初是跟原告協議某 一戶要做油漆收尾工作,因原告出工不足,所以跟原告協議 ,由被告陽明公司派一些油漆點工去協助原告,點工的錢由 被告陽明公司吸收。其上所載「星光出料、陽明出工」是我 寫的,就是上開那戶由原告提供油漆材料,被告陽明公司派 工協助油漆,並非協議要由被告給付原告自己點工工資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308頁),亦足證原告與被告陽明公司間 並無系爭追加協議存在,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六、綜上所述,被告廖韋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系爭油漆工程經 結算後,被告陽明公司並無餘款須給付原告;且原告未能舉 證兩造間有系爭追加協議存在。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3項約定、系爭追加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30萬1,75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未聲請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亦無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是被告聲請願供 擔保宣告免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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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晟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