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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9年度,125號
TPDV,109,小上,125,2020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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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吳麗虹
被上訴人 綠野鴻福大F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龍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19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字第9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 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管理委員會沒有管理好,只要收錢,不要服 務,害伊損失,沒有工作,還有精神上的痛苦,伊要求精神 的補助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本院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 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與 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有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無從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故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爰依法裁定駁回 其上訴。




四、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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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