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9年度,62號
TPDV,109,家調裁,62,202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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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調裁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曹百合
代 理 人 李芝娟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出生起即由聲請人抱回扶養、並申請戶籍登記為親生子女,惟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統連繫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法務部調查局109年8月5日調科肆字第10923202970號函附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爲證,且爲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爲真實。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屬不得處分之事項,雙方對於原因事實不爭執且解決事件之意思相同,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美玟
附錄相關法條:
家事事件法第33條(合意聲請裁定)
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
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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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