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9年度,56號
TPDV,109,家調裁,56,2020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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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調裁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吳爵
代 理 人 楊嘉馹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湯敏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吳爵(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湯敏義(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於民國82年4月2日認領聲請人,並 辦理認領登記為聲請人之父,然兩造間並無任何自然血緣關 係,且聲請人之母吳梅芳與相對人間亦從未有過婚姻關係, 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 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在卷 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院區109年4月21日親緣DNA鑑定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而該鑑 定結果略以:根據STR-DNA位點之分析結果,排除兩造之親 子關係等語,而兩造對於該上開鑑定報告書均不爭執,相對 人復自承係為協助未婚生子之友人,方為認領登記等語,足 認聲請人之主張,實屬有據,相對人所為之認領應為無效。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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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