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陳明時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 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明時為陳明勇之弟,陳明勇於 民國92年間經鈞院宣告為受禁治產人,其名下不動產於92年 8月13日遭移轉至關係人楊碧蓉名下,陳明勇於105年2月27 日死亡,父親陳聰寶、母親陳李祖足為其繼承人,聲請人為 明瞭陳明勇名下不動產是否由監護人等向鈞院聲請許可處分 後出售,為此聲請閱覽卷宗,以維護其權益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然經 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禁字第26號卷宗,顯示陳明勇未受禁治 產宣告,亦未有任何人曾向本院聲請處分陳明勇名下不動產 ,聲請人未釋明上開案件卷證資料與聲請人之關連性何在, 尚難認定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