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即 第三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陳依靈
上列聲請人即第三人因當事人吳游涓、鍾承潔、鍾承恩、鍾承翰
、鍾范琳妹、鍾保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鍾保羅繼承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本院一○○年度繼字第一四六八號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全部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8條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被繼承人鍾保羅之債權人,因欲瞭解被 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之相關資料,故 聲請閱覽相關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 證、鍾保羅除戶謄本為證,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與前揭事件 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宛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