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國貿字第5號
原 告 德商•麗思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塔斯(STANISLAV MINKIN)
訴訟代理人 翁嘉君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億達律師
被 告 樹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在臺灣之產品代理商,兩造合作模式 為被告向原告訂貨,待原告出貨與被告並開立帳單後,再由 被告給付原告貨款,被告於代理期間仍有多筆爭議款未償, 現共積欠原告美金73,123.04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前開款項等語。然查被告之主事務所設於新北市汐止區 ,有原告所提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憑,復查無本件有 何應由本院管轄之其他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 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誤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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