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822號
TPDV,109,司聲,822,202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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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國家安全局

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
相 對 人 陳俞璋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 與臺北市政府等6人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749,501元本 息。本院107年度國字第2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即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100,500元本息,諭知訴訟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13%,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對敗訴部分提起 一部上訴,聲請人亦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上國易字第25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命聲請人給 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改判,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以及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 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 業於民國109年4月21日確定。聲請人主張其於第二審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665元,爰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 裁判費1,665元,依上開確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相 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 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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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