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263號
TPDV,109,司聲,1263,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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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糜以雍


相 對 人 朱俊英
朱泉達
朱容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朱俊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朱俊英朱泉達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朱俊英朱容慶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 53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0號及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890號裁判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朱俊英負擔10分之6,由相對人朱俊英朱泉達連帶負擔10 分之3,由相對人朱俊英朱容慶連帶負擔10分之1;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593,768元,應由相對人朱俊英負擔10分之6即356,26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相對人朱俊英朱泉達連 帶負擔10分之3即178,130元,由相對人朱俊英朱容慶連帶 負擔10分之1即59,377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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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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