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214號
TPDV,109,司聲,1214,2020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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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李芸黛


相 對 人 張順詳

張順發
張琇媚
張順富

洪素敬
張耿誌
張耿維
張凱萍
張國信

高寶玉
張崇華
張秋暖
張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4,96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5482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 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 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9年8月10日確定, 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708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5,810元,合計55,518元,依第一審判決,由相對人負擔百 分之九十九即54,963元(計算式:55,518×99/100=54,963,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54,96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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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