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琳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 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 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 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假扣押、假處分所供之擔保, 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 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假處分所保 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 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假處分執行撤回 並啟封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 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 假扣押、假處分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之強制執行, 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 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且該執 行標的已為啟封,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 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 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謝琳間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5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9萬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9年 度存字第68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向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2408號),並經強制執行獲得足額清償 ,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 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新北地院函 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所載之確定 日期為民國109年5月15日,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 規定,支付命令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自難謂聲請人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業已獲得全部勝訴判決 確定或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而屬應供擔 保原因消滅之情形;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未受損害或已賠 償相對人所受之損害,亦與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所闡釋 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意旨不合。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 物,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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