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周麗寬
相 對 人 崧貴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棟清
相 對 人 楊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萬5,22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27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 人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萬5,224元,故相對人應連帶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萬5,224元,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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