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劉翁華
相 對 人 蕭又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伍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28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90號及最高法院10 9年台上字第960號裁判確定,其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 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即聲 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3,053,252元,嗣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減縮起訴之聲 明為3,046,393元,故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減縮後聲明 計算為31,195元。本院於109年8月24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 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 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起訴聲明減 縮後核計之第一審裁判費之五分之四即24,956元【計算式: 31195×4/5=2495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