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150號
TPDV,109,司聲,1150,2020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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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 對 人 張秀春


吳同傑
李千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9,41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307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 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9,413元,故相對人應連帶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9,41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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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