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101號
TPDV,109,司聲,1101,2020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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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周進福

魏清德



相 對 人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志綱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周進福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壹佰柒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魏清德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捌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 7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213號判決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 1項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周進福魏清德分別於第一、二 審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5,170元、28,982元,及 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 238號裁定核定),是相對人應分別賠償聲請人周進福、魏 清德之訴訟費用為50,170元(14,068+21,102+15,000)、43,9 82元(11,593+17,389+15,000),並各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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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