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100號
TPDV,109,司聲,1100,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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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林家青
代 理 人 陳建中律師
羅國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吾為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東會決議
不成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復為該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吾為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 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52號判決確定。聲請人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惟未於聲請狀上載明相對人吾為峰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致無法對其為本件非訟程序,經 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聲 請人於同年8月17日收受,有該通知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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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吾為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