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代 理 人 楊曉邦律師
陳筱涵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 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通知被繼承人王永慶之繼承人 領取聲請人公司清算完結後剩餘財產分配款,因無法知悉王 永慶之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前曾向戶政機關聲請查詢, 惟因無法院相關函文而查詢未果,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主張因無法院函文致無法向戶 政機關查詢被繼承人王永慶之繼承人資料,故聲請狀相對人 部分僅記載「王永慶之繼承人」,而未記載王永慶之繼承人 姓名、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7日及109年9月7日( 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王永慶之繼承系統表、 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上開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惟 聲請人迄未補正。準此,聲請人顯未能證明其已用相當之方
法探查,仍不知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並有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及其住居所之情事。故本件聲請尚與前揭聲請 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 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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