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040號
TPDV,109,司聲,1040,2020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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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 理 人 謝昆峯律師
林泓毅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孟陽林陳春美林世澤林世震、林世
祐、林世杰、林世享林孟丹黃及時黃文谷黃文瑜、黃雯
慈、林孟玉林孟雪林黃美芳、林孟緯林孟經林孟穰、林
謝麗玉、林申、林芳、林妤融張柏青張柏祿張壽美、李建
廷、李茂維李宛儀胡林瓊珠黃靖婷(即黃有意之繼承人)
、黃有明、黃秋月黃信直陳黃秀連、張富美、張爾真、許馨
方、林世晨林孟貴林孟麗張錦美黃信雄等四十二人間返
還股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孟陽等四十二人間損 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103年度訴字第4607號判決,並諭知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 告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 度重上字第31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裁 定均駁回聲請人即上訴人之上訴並已確定,第二、三審訴訟 費用均由應由聲請人負擔,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二、惟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 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 益,自不應准許。經查,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係相對人支 出,聲請人並未支出訴訟費用,且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 由聲請人負擔,自無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訴訟費用之權;按諸 上開說明,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 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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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