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1514號
TPDV,109,司繼,1514,2020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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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非訟代理人 蔡宜恭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勵水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勵水於民國108年8月12日死 亡,其已繼承長女林寶蓮之遺產即沙鹿區南勢坑段埔子小段 663-15、663-15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聲請人為上開不動產 之抵押權人,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 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請求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除戶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等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林勵水於繼承開始時,尚有第 3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林文炳林棟財、林文 祥、林清雄、莊林阿丹仍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司繼字第388號拋棄繼承卷,並向臺北 ○○○○○○○○○查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從而 ,被繼承人林勵水既尚有兄弟姐妹為繼承人,即不符合繼承 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其 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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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