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1068號
TPDV,109,司繼,1068,2020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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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顏富榮
非訟代理人 李沛軒律師
關 係 人 王永富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永富律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營業處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為被繼承人張瓦(男、民國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民國93年5月2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瓦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瓦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資訊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瓦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瓦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為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之土地共有人,聲請人擬對前開土地提起分割共 有物訴訟,惟被繼承人於上揭期日死亡,查無繼承人存在, 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 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土地登 記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文 山區地政事務所查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戶籍資料,查得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有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函在卷



可參,且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覆被繼承人非列管 榮民,此有該會109年6月4日輔服字第1090039765號函附卷 可稽。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王永 富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 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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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