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7068號
聲 請 人 蔡欽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士民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 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 ,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 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就無效之本票,法院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屆 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所提出之 本票雖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無條件擔任兌付」、 「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之記載,惟票面另記 載「特約:藏壽馥建案買賣契約擔保,未還屆期即轉為買賣 交屋」,上述文字內容已對本票使用用途予以限制,與無條 件擔任兌付之記載意旨抵觸,形同未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 已屬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有所欠缺,應為無效之本票,是本件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