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6847號
聲 請 人 麗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哲
相 對 人 JANTANA THONGSUK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5月24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7,6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詎於108年8月5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 餘51,84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利率未經載明者,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第2項 定有明文,此並為本票所準用。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 ,僅載明逾期滯納金自發票日起,依日息0.005%按月計算, 並未載明利息之計算方式,依上開規定,其利息應為年息百 分之6,聲請人聲請就系爭本票為本票裁定,關於利息部分 ,逾越年息百分之6以上之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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