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6499號
聲 請 人 李有家
相 對 人 陳憲昭
陳游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 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1649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7年5月9日 372,000元 107年5月30日 TH 0000000 2 107年11月30日 372,000元 107年11月30日 CH 0000000 3 108年6月29日 279,000元 108年6月29日 CH 0000000 4 109年4月30日 465,000元 109年4月30日 CH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