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被 告 乙○○ 住
甲○○ 住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應將坐落新竹市○○段第二八三地號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貳拾柒點柒伍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如附圖C部分面積貳拾陸點伍柒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甲○○應將坐落新竹市○○段第二八三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壹佰壹拾壹點伍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二、陳述:
(一)緣坐落新竹市○○段二八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五千九百八十六點零三平方 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邱福和、邱坤理、邱坤鑑、邱 坤旺、邱坤成、邱坤升、邱盛東、邱坤鎮及邱坤許等人所共有,原告與邱福 和應有部分各有四分之一,邱坤理、邱坤鑑、邱坤旺、邱坤升應有部分各為 十六分之一,邱坤成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二百四十一,邱盛東應有部分為三 十二分之一,邱坤鎮應有部分為十六分之二,坤許應有部分為二萬分之一千 三百九十三。
(二)被告乙○○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七九 五巷十號三層樓房屋一棟,另被告甲○○亦明知系爭土地非其所有,竟在上 述乙○○所有三層樓房鄰旁建蓋鐵皮平房一棟,均占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 地。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證明書十二份之真實性,且經原告走訪立證明書人邱福 興等人均告謂其等並不明白證明書之意思,只是應被告之請求蓋章而已,是 上開證明書內容之真實性為何實有不明。
(二)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蔡阿城等三人所有,四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政府依據耕 者有其田條例由政府附帶徵收,同時由政府附帶放領予原告及訴外人邱福和 、邱福全、邱福欽四人,此事發生在邱阿研亡故之前,是系爭土地顯非邱阿 研之遺產,與邱阿研無涉,被告所提出邱乾秀、邱雲台等十二人之證明書內 容所載,與事實不符,至為灼然。
(三)至於原告現居之房屋係邱阿之舊屋改建,原告在未改建前,一向即居住在此 ,與被告無關。
四、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地籍圖一份、聲明書及證明書各一份(均 為影本),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乙○○與原告係親兄弟關係,系爭土地變更前地號為新竹縣香山鄉○○ 段六八五地號,係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親邱阿研家產之一部分,於公地放領時 暫時登記於原告及兩造其餘親兄弟訴外人邱福和、邱福欽、邱福金名義;邱 阿研亡故後,民國五十二年間,兩造與其他親兄弟即訴外人邱福和、邱福欽 、邱福金及邱福土六人協議處理遺產分家事宜,系爭土地由被告乙○○、邱 福和、邱福欽、邱福金、邱福土取得,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亦 由上開人依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得建物,至於原告則分得其他土地之應有部分 ,惟因兄弟關係,故無依遺產分割協議辦理所有權登記。且原告目前居住之 房屋亦坐落於被告具有應有部分之土地上,因此被告雖無變更土地登記,惟 占有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其占有原因係遺產之分割協議。 (二)按被告請求依遺產分割協議雖已罹於消滅時效,惟如前述並非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原告之訴自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證明書十二份、六十一年實測圖一份(均為影本)、新竹市○○段九 九八地號、九九五地號、九九六地號、九九七地號等四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 。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新竹市○○段二八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五千九百八 十六點零三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邱福和等合計十人所共有,被告二人 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竟分別在系爭土地上築有建物、鐵棚...等地上物 ,亦無何使用之權源,是被告二人均無權占用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系爭土 地。被告則以:被告乙○○與原告係親兄弟關係,系爭土地前係訴外人即被告乙 ○○與原告之父親邱阿研家產之一部分,於公地放領時暫時登記於被告乙○○與 原告其餘親兄弟訴外人邱福和、邱福欽、邱福金名義;邱阿研亡故後,民國五十 二年間,兩造與其他親兄弟即訴外人邱福和、邱福欽、邱福金及邱福土六人協議 處理遺產分家事宜,系爭土地由被告乙○○、邱福和、邱福欽、邱福金、邱福土 取得,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亦由上開人依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得建物 ,至於原告則分得其他土地之應有部分,惟因兄弟關係,故無依遺產分割協議辦 理所有權登記。且原告目前居住之房屋亦坐落於被告具有應有部分之土地上,因 此被告雖無變更土地登記,惟占有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其占有原因係遺產之分割 協議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次按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所有權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坐落系爭土地,為其與訴外人邱福和等合計十人所共有,其中被告乙○
○於如附圖所示B、C部分,共計面積五十四點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搭建有三 層樓建物及鴿舍等地上物,被告甲○○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一百一十一點五三平 方公尺之土地上搭有鐵棚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地籍圖一份等 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 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加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被告二 人雖以:系爭土地前係訴外人即被告乙○○與原告之父親邱阿研家產之一部分, 於公地放領時暫時登記於被告乙○○與原告其餘親兄弟訴外人邱福和、邱福欽、 邱福金名義;邱阿研亡故後,民國五十二年間,兩造與其他親兄弟曾協議系爭土 地由被告乙○○、邱福和、邱福欽、邱福金、邱福土取得,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建物亦由上開人依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得建物,惟因兄弟關係,故無依遺 產分割協議辦理所有權登記,故渠等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為辯,職是,本件首須審 究被告等是否有權占有,合先敘明。
三、經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土地確係原告與訴外人邱福和、邱坤理、 邱坤鑑、邱坤旺、邱坤成、邱坤升、邱盛東、邱坤鎮及邱坤許等人所共有,其中 原告與邱福和同為被告邱坤鐘之親哥哥,其二人之登記日期均發生在四十二年九 月十七日,登記原因為「放領」;系爭土地之另共有人邱坤成、邱坤旺、邱坤升 三人之父及邱盛東之祖父邱福欽,另共有人邱坤理、邱坤鑑、邱坤鎮三人之父邱 福金均為原告與被告邱坤鐘之親兄弟;而系爭土地原地號係新竹縣香山鄉○○段 六八五地號,所有權人係訴外人蔡阿城等三人,以四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依據實 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由政府附帶徵收為登記原因,於四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變更所有 權登記予原告及邱福和、邱福金、邱福欽四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此 有原告所提之系爭土地原始及現在之戶籍登記簿謄本及邱氏家族石安公系源流表 各一份在卷足憑,亦為被告二人所承認,依上開土地登記資料以觀,原告與邱福 和等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既係「放領」,且發生於四十二年間,亦在邱阿研亡 故即五十二年間之前,是系爭土地已難認係邱阿研之遺產。四、被告雖提出邱乾秀、邱雲台等十二人之證明書及六十一年實測圖一份,欲行證明 原告與被告乙○○與其他親兄弟即訴外人邱福和、邱福欽、邱福金及邱福土六人 協議處理遺產分家事宜,系爭土地由被告乙○○、邱福和、邱福欽、邱福金、邱 福土取得,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亦由上開人依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得 建物,惟均為原告所否認;查出具證明書之十二人中,僅邱坤城、邱坤旺、邱坤 升、邱坤鑑四人係管爭土地之共有人,其餘邱坤為、邱阿海...等八人均非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是已與系爭土地無涉,又本院合法通知邱坤鑑、邱坤升,及原 告與被告乙○○之親兄弟乙○○出庭作證,惟均未到到庭應訊,且上開證明書所 證「...1、新竹市○○段二八三地號...原係邱阿研家產之一部分... 」等事項,亦與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事實不合;再核被告所提出之六十一 年實測圖固有「欽」、「鐘」、「理」、「土」、「和」...等及分得土地若 干之相關記載,惟此實測圖並無原告、被告乙○○及其餘兄弟之簽名,此實測圖 是否確係分產之依據,抑或被告乙○○片面制作,均無從認定,是被告二人既無 法證明上開證明書及實測圖形式上之真正,復無法證明上開文件實質內容之真正 ,再參諸上開文件與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有極大之扞挌,是其等所辯係依
據分產協議而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自不足採,原告之主張,尚屬有據。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之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乙○○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B、C所示之地上物,及被告甲○○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並分別將上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五十四點三二平方公尺、一百十一點五 三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鍾啟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鄭姿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