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更一字,109年度,3號
TPDV,109,司更一,3,2020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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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徐肇惠

代 理 人 劉坤典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柏村律師
相 對 人 凱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宏
代 理 人 林佳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 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 定聲請人要件。聲請人原擔任相對人公司監察人,相對人未 於民國107年6月25日股東常會前將106年度會計表冊送聲請 人查核,而於上開股東常會通過106年度會計表冊承認案, 並以臨時動議違法解任聲請人之監察人職務,因該次股東常 會出席股數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半數,經聲請人提起訴訟確 認該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及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確定 。嗣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交付106年度盈餘分派方案與財產目 錄,並前往公司調查業務及財務狀況,均未獲置理,相對人 顯有隱匿106年度會計表之意圖。甚於107年12月25日召開股 東臨時會,決議改設1席董事與1席監察人,並改選董監事, 解任聲請人之監察人職務。因聲請人現非監察人,僅餘股東 身分,未明瞭相對人業務帳目之情形,唯有聲請選派檢查人 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此,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6年度損益 及稅額計算表「損益項目」之「08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10 至32合計)」及該項目下10至32所示費用有關之交易文件、 會計憑證與紀錄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固不爭執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 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惟聲請人 於90年11月19日至102年12月29日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 嗣擔任監察人,並違法兼任相對人公司業務至106年11月24 日止,聲請人至該日止固定至相對人公司上班,對於相對人



公司業務知之甚詳,與一般少數股東未接觸公司業務之情形 不同。聲請人於106年11月24日退休後任職正積材料有限公 司(下稱正積公司)業務部總監,避免聲請人取得相對人公 司資料告知正積公司,始於107年6月25日股東會決議解任聲 請人之監察人職務。聲請人自承相對人於股東會通過106年 度會計表冊,可見相對人未隱匿會計表冊,而聲請人收受股 東會通知,未親自或委任代理人出席股東會,卻稱相對人隱 匿會計表冊,顯係擾亂相對人公司經營。是聲請人之聲請並 無必要性,應予駁回其聲請等語。
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修正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 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 第一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 。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 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 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 要性,以避免浮濫」。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 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乙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65頁),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 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首堪認定。查聲 請人自承其參與相對人公司經營40餘年,對相對人公司業務 瞭若指掌,聲請人家族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為33.25%等語( 見本院108年度司字第51號卷第17頁),可見聲請人並非對 相對人公司經營毫無所悉之一般股東。再依聲請人聲請狀所 載內容,可知聲請人於107年6月25日股東常會前知悉該次會 議(見本院108年度司字第51號卷第14至15頁),惟聲請人 未出席該次股東會會議,而該次會議紀錄記載決議事項包括 106年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與106年 股息發放狀況等節(見本院108年度司字第51號卷第131頁) ,難認相對人有隱匿公司106年度財務報表之情形。本院不 得僅以單純質疑准許聲請,仍應自公司法制健全公司治理等 立法目的綜合衡量,因聲請人未能舉證說明相對人隱匿會計 表冊之情事,難認聲請人已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其聲請選 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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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