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葉子寬
相 對 人 劉孟傑
關 係 人 張珍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3月15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包括借款及保 證債務,曾設定新臺幣(下同)14,400,000元及9,6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陸續向聲請 人借款12,000,000元、3,000,000元、2,500,000元;又經第 三人即關係人張珍珍邀同相對人為保證人,於106年3月13日 向聲請人借款2,500,000元,上開各筆借款,均約定分期攤 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相對人及 關係人張珍珍均未依約繳付本息,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 益,合計尚欠本金18,228,811元及其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迄 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放款及繳款紀錄、 催告函(以上皆為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且本院於109年8月21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 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