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朱柏青
相 對 人 吳劉金菊
關 係 人 洪嘉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洪嘉豐對聲請人所負 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4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年12月15日,經登記在案。嗣相對 人於104年12月18日向聲請人借用12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 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於109年6 月18日起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本金 612,15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 紀錄查詢及催告函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 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 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 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 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