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相 對 人 蔡博勲
徐鳳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博勲、徐鳳玉於民國97年1月9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 定新臺幣(下同)19,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 在案。嗣相對人共同於101年8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16,500,0 00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相對人二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即本金 10,731,172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借款約定書、房屋貸款繳 款對帳單、催告函及掛號回執(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二人就本件 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