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9年度,280號
TPDV,109,司拍,280,2020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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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林家豪
相 對 人 藍俊兆


關 係 人 李峻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参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 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 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信 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 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李峻鋠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 2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 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572萬元及7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嗣李峻鋠於109年3月5日將附 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藍俊兆。又關係人李峻鋠於 108年4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1,310萬元及58萬3,734元,合計 1,368萬3734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 債務即視為到期。詎上開債務自109年4月26日起未依約繳款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合計1,365萬8,889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及貸款契約等件影 本為證。本院於109年8月24日(發文日期)通知關係人及相 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然渠等均未陳述。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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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