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催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吉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東台 北分行,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票據號碼為KB 0000000號,票據金額為新臺幣500,000元整,發票日為民國 109年2月18日之支票乙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 ,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支票係 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 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如支票上已載明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 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 依背書轉讓之支票,縱有第三人取得該支票,亦不能主張票 據權利,自無依公示催告程序命持有票據之人申報權利之必 要。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已載明受款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且於補正之彰化商業銀行本行支票查 詢清單及取款憑條影本上,除已記載受款人為「臺中榮民總 醫院」,清單及憑條內皆有記載「禁背」及「禁止背書轉讓 」之字樣,足見該支票乃以臺中榮民總醫院為受款人且禁止 背書轉讓之支票,依前開說明,此支票核屬不得聲請公示催 告者。聲請人就此支票聲請公示催告,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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