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五八六號
原 告 國華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文炳 住台北市○○○路○段一六六號
高永珍
被 告 乙○○
神佑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竹北市○○○路一二三號二樓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巧文
訴訟代理人 徐榮財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零三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以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承保訴外人葉菊枝所有 之車號H2-5256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八十六年七 月二十二日,訴外人張偉能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路○段七二二巷前, 因被告乙○○駕駛之車號FQ-532曳引車迴車不當,撞及系爭車輛,造成 車體受損,所需修復費用共計二十三萬零三百九十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 付完畢。被告乙○○係被告神祐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應就本件車禍之 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如數 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乙○○則以其係合法迴轉,因訴外人張偉能駕車速度過快致生本件車禍置 辯。
(三)被告神祐交通事業有公司對於乙○○為其受僱人一節並不爭執,惟辯稱乙○○ 並無過失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對於原告以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承保訴外人葉菊枝所 有之系爭車輛,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訴外人張偉能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竹 市○○路○段七二二巷前,與被告乙○○駕駛之車號FQ-532曳引車發生 撞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且被告乙○○係被告
神祐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受僱人等事實均不爭執,復有卷附汽車險理賠計算書、 估價單等件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訊問 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足資佐證,堪信為實在。然兩造對於肇 事原因則各執一詞,是本件爭點厥為車禍責任之歸屬。(二)經查,新竹市○○路○段七二二巷前速限為時速七十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在卷可憑,惟訴外人張偉能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時,時速近一百公里, 業據張偉能於警訊中供承明確;且依道路現場圖之記載,系爭車輛之煞車痕距 離右方、左方各為十三點九公尺、二十四點九公尺,經與行車速度對照,亦足 認訴外人張偉能確有駕車超速之事實;反之,依據卷附資料,則無被告乙○○ 有何違規事項之紀錄。其次,本件經送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亦認張偉能駕駛系爭車輛嚴重超速為肇事原因,被告乙○○則無肇 事因素,有該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竹鑑字第八九○○四七號函暨所附鑑定 意見書可參。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乙○○就車禍並無過失,堪予採信;原告前 揭主張,則乏依據。
(三)按損害賠償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為要件。如前述,被告乙 ○○就系爭事故並無可歸責之原因,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其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李珮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書 記 官 蕭宛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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