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687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柯進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佰零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