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6871號
聲 請 人 賴玟龍
相 對 人 博全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健(出境)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 訟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就是博全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全公 司)發支付命令,惟博全公司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依法應 進行清算程序,惟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亦查無該公司章程 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有決議,依法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 人,查博全公司僅有董事黃博健一人,其即為博全公司之清 算人,依法代就是公司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關於法院 文書之收受亦同,然黃博健已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出境, 迄未入境,有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就本件支付命 令相對人部分應對國外送達,為法所不許,是本件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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