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16340號
TPDV,109,司促,16340,2020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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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634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董振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
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件:
一、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
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董振宏於民國94年5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30,00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
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
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
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
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
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
,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
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 %計付。立
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三、查相對人董振宏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0,000元整,及自
民國95 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
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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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