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633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高蓉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一月當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
,暨逾期二月當月收取新臺幣肆佰元之違約金,暨逾期三月
當月收取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9年度司促字第16339號)
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
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明。
(一)債務人高蓉微於民國097年11月05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
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
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
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遲延利息,暨逾期一月當月收取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
,暨逾期二月當月收取新臺幣400元之違約金,暨逾期三月
當月收取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
合計新臺幣47996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
外,另應給付自民國109年0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
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
釋明文件:電腦主機催收畫面及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繳款影
本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