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6年度,575號
SCDV,86,訴,575,2000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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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七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律師
        陳思民律師
        李克欣律師
  被   告 國立新竹師範學院 設新竹市○○路五二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一。
二、被告方面:
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二。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三號業務侵占刑事案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起受僱任職被告之工友,並專職任被告 所屬員工消費合作社經理一職,任職期間原告表現良好,屢獲嘉獎、記功,然自 八十五年間因新任理事主席楊佈光先生之經營方式與前任主席迥然不同,原告身 為經理,基於職責建言,詎料引起其不滿,對外宣稱原告挪用公款,有貪污之嫌 ,而被告竟不加詳查,逕依此不實之指控,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原告工作 不力,行為不檢,情節重大為由,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將原告 解僱,惟楊佈光所指涉原告挪用公款之事全屬不實,原告並無事務管理規則第三 百六十條所載之事由,被告之解僱不生效力,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存在,並請求原告八十六年四、五、六月份之薪資共新台幣(下同)八萬零七百 十五元云云。被告則以原告任職員生消費合社經理期間,確有帳目不清、現金支 付帳款、挪用社款等工作不稱職及行為不檢之情事,被告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 六十條予以解僱,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之解僱是否合法,即原告有無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六十 條所規定之工作不力、行為不檢之事由。經查,原告任職被告員生消費合作社經 理之八十四年八月至八十五年七月間,連續多次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營業收入款項 ,以漏列銷貨毛利、漏列進貨額方式隱匿,未依規定繳交予司庫,並存入其中央 信託局新竹分局之帳戶內,共侵占公款七十四萬一千九百五十九元;又連續在八 十四年九月至八十五年一月份間,以重覆開立支出憑證之方式,向被告所屬員生 消費合作社詐領貨款共二十九萬八千八百五十三元。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 檢送相關會計帳冊資料囑託張萬渭會計師鑑定屬實,有鑑定報告影本一份在卷可 稽,原告業務侵占及詐欺犯行,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三號判處一年十



月在案,被告主張原告任職於被告員生消費合作社期間,有侵占挪用公款之行為 ,堪信為真實,其情節較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六十條規定之工作不力、行為不檢 更為嚴重,則被告依上開條文將原告解僱,並無不合。三、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已合法解除而歸於消滅,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求為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並請求八十六年四、五、六月之薪資共八萬零七百十五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彭洪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蘇綉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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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