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624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楊旺根、洪金蓮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 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債權人(即聲 請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 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 明文可參。
二、經查,債務人楊旺根已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死亡,而無當 事人能力,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聲 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而債務人 洪金蓮住居於新北市土城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 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